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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毕节市大屯乡烙烘村小箐组34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从事摩托车搭客过程中,认识了一名叫“阿永”的男子(另案处理),一共从该名男子手中以1600元购买了大约40多克“K粉”,然后在摩托车搭客的过程中向乘客售卖。同年8月份,潘某从“阿永”手中购买的“K粉”全部售卖完毕。同年9月下旬,潘某在摩托车搭客的过程中又认识了另外一名陌生男子。潘某又从该名男子手中以2800元购买了大约80克“K粉”和“开心水”(均为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毒品),并且再次开始在摩托车搭客的过程中售卖。同月29日晚,潘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碧辉煌夜总会前门附近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5小包,额外赠送一小包,另外又在金碧辉煌夜总会后门附近位置再次以100元每小包价格向另一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4小包,额外再赠送一小包。当日23时许,潘某在金碧辉煌夜总会后门位置的一间小商店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潘某身上起获尚未卖出的晶状毒品44小包、一大包以及“开心水”3瓶、毒资900元。经鉴定,起获的晶状“K粉”共计72.94克,起获的3瓶黄褐色“开心水”,每瓶15毫升,所有起获的晶状“K粉”和“开心水”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潘某一共贩卖毒品50余克,剩余80余克尚未贩卖完毕,共计获利2万余元,现非法所得均已被挥霍完毕。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K粉”和“开心水”(均为以氯胺酮为主要成分的毒品)后用于贩卖牟利。同年9月29日2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碧辉煌夜总会后门位置的一间小商店门口抓获潘某,并当场从潘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粉末44小包和一大包以及黄褐色液体3瓶、毒资90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共计72.94克,黄褐色液体3瓶共计45毫升,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反映:2015年9月29日23时许,民警巡逻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碧辉煌夜总会后门位置时,发现被告人潘某形迹可疑,随即盘查,当场从潘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大包、白色晶体44小包、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以及现金900元。潘某当即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民警将潘某带回派出所处理。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3、通话清单。

4、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从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的45包白色晶体共重72.94克,3瓶黄褐色液体共计45毫升(每瓶15毫升),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为:我于2015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在从事摩托车拉客的过程中,我认识了一名叫“阿永”的男子,该名男子告诉我他那里有毒品可以售卖,我就从“阿永”处购买了大约1600元“K粉”,大约重40多克,随后开始售卖。因为我从事摩托车拉客行业,所以在拉客的过程中,有时会有人问我哪里有毒品售卖,这时我就借机向他们售卖毒品。大约在8月份的时候,我从“阿永”那里购买的毒品就全部卖完了,一共获利一万多元。9月下旬某天,我在大沥那里拉客,在某次拉客过程中,我又认识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告诉我他有毒品可以售卖,于是我从该名男子处购买了2800元毒品(包括“K粉”和“开心水”,“K粉”大约重80多克)打算继续售卖。一般我售卖毒品“K粉”,是以100元一小包售卖,只要客人一次购买两小包以上,我就再送一小包,每一小包毒品“K粉”大约为0.5克。9月29日19时多,我骑着摩托车在外边拉客,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他找我购买“K粉”并叫我送去大沥金碧辉煌夜总会前门位置,我们在电话里商量以500元购买5小包,我再另外送一小包给他。后我骑着摩托车去到了金碧辉煌夜总会那里,在前门位置,一名年轻男子找到我,给了我500元,我给了他6小包“K粉”,然后该名男子就离开了。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我接到了另外一名男子的电话,同样是找我购买“K粉”,我们双方约定在夜总会后门位置交易。我在那里见到另外一名年轻男子,我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他4小包,另外再送一小包给他,交易后这名男子也离开了。之后,我还是在金碧辉煌夜总会那里等待。随后23时多,我在夜总会后门位置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裤子后面的衣兜里搜出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子装着的“K粉”以及4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子装着的“K粉”,还有3瓶蓝色瓶盖的“开心水”,还从我裤兜里搜出刚刚售卖毒品所得的900元毒资以及贩毒时用来联系客户的一部苹果手机。我贩毒至今共赚了约2万元。

经辨认,被告人潘某对现场、毒品、毒资、手机进行了指认。

关于指控的被告人向“阿永”购买毒品“K粉”40多克后于2015年8月份售卖完毕以及同年9月29日晚再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各一次的事实,因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确认,并按起获的毒品氯胺酮固体72.94克和液体45毫升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氯胺酮固体72.94克和液体45毫升,予以没收并销毁;违法所得900元、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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