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松,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咸安区双溪桥镇双溪正街80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松因其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可为五金灯饰厂内员工张某骗取被害人廖某及其家属经营的士多店的酒喝,后在廖某等人追至该厂寻找张某索要酒钱时,毛某松与廖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发生互相打斗。期间,毛某松从该厂保安室拿了一根棍状物对廖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而廖某亦使用拳头及木凳与之进行打斗,并致毛某松受伤。案发后,毛某松的家属赔偿廖某医疗费等共计75000元,取得了廖某的谅解。
经鉴定,廖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毛某松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松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