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海,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明星村委会坡头组047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剑,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明星村委会坡头组047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海、罗某剑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晚,被告罗某海、罗某剑合谋抢夺后,由罗某海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CG125中豪牌摩托车搭载罗某剑,沿广佛公路盐步、大沥路段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大沥镇江夏蛇龙牌坊附近时,两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杨某左手拿着手机与之同方向徒步行走,罗某海即驾车靠近被害人,后座的罗某剑趁被害人不备伸手抢去被害人手上的VIVO Y35手机一台。得手后,罗某海即加速从广佛公路穿过江夏市场沿桂江公路往桂城方向逃跑。逃至桂江桥附近时被附近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架号26015**;发动机号194659**)及被抢的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66元,破案后已被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海、罗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无号牌红色男装CG125中豪牌摩托车(车架号26015**;发动机号19465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