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干(化名陆某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林逢镇那来村百宾屯2组4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干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歧西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行至德宝桌球室门口,见被害人朱某杰停放在此处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遂决意盗窃,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防盗锁,骑走自行车。同年12月1日16时许,民警到黄岐南方广场调取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时,发现在南方广场徘徊的陆某干,即上前抓捕,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钳子1把、套筒1个及一字批3个。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608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套筒1个及一字批3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