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合(自报名),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苗族乡归夯村归夯屯4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合酒后驾驶粤Y3**M9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横路三洲路口时,与魏某乐驾驶的粤EFZ**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龙某合交代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告人龙某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合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