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廷(自报名),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潮南区成田镇篮丰中寮中华北34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张文煜、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廷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廷与林某锻(另案处理)利用承租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共和商厦B座423房和401房,通过购买假的空白发票、假的发票专用章,套用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佰浪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茗香居商行等多家公司的名义,以电脑设定发票格式的方式打印假发票并出售,同时按照发票金额的3%向发票购买者索取费用。至被查获时,林某廷与林某锻先后打印顾客名称分别为广东顺德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宏冠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假发票共46份并出售,票面金额为692989.5元。
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廷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所开具的发票数量较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廷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廷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廷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名片20张、发票专用章14枚、公章6枚、私章2枚、财务专用章8枚,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