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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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060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永某(自报名),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兴县鲤鱼塘镇樟田村上禾塘组,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峰出庭支持公诉,廖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廖永某携带水果刀及磨尖的牙刷各一把,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五路金安大厦地下车库。当日14时52分,当被害人区建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车牌:粤A32A**)小车从南海法院回海五路金安大厦地下车库时,廖永某跑步走向区建某的汽车,当时区建某没有理他,继续开车转左约60米,准备停车时,廖永某跑上前拉开区建某车辆的左后门,区建某当即下车,并大声喝问廖永某:“你想干什么?”廖永某称认错人了,随即逃跑。区建某感觉该廖永某的行为有可疑,于是叫车场保安员一起立即追赶,追了约30米才将廖永某抓获,并当场在廖永某身上搜出1把水果刀和1把其中一边已经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永某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犯罪,因其与女朋友刚分手,案发当天其吸食了冰毒,其并没有吸毒史。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廖永某携带水果刀及磨尖的牙刷各一把,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五路金安大厦地下车库。当日14时52分,当被害人区建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车牌:粤A32A**)小车从南海法院回海五路金安大厦地下车库时,廖永某跑步走向区建某的汽车,当时区建某没有理他,继续开车转左约60米,准备停车时,廖永某跑上前拉开区建某车辆的左后门准备抢钱,区建某当即下车并大声喝问廖永某:“你想干什么?”廖永某称认错人了,随即逃跑。区建某感觉该廖永某的行为有可疑,于是叫车场保安员一起立即追赶,追了约30米将廖永某抓获,并当场在廖永某身上搜出1把水果刀和1把其中一边已经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区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永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谢宏某、李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作案工具小刀的照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永某辨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光碟,讯问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廖永某提出其是在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犯罪的意见。经查,廖永某的该意见在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廖永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廖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廖永某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牙刷1把,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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