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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相、卢某赐、陈某清、雷某弟、梁某强、卢某文、莫某凤、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相,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封开县金装镇万安村委会罗铺组6号,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上宅村10号,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清,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中良村委会新二村5号,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弟,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爱群村金鹅雷屋组244号-1,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强,男,1986男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金装镇万安村委会谭搏组33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文,女,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金装镇民益村委会凤井组27号,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凤,女,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封开县长安镇长安村委会潭寺村2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仁贤下街34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相、卢某赐、陈某清、雷某弟、梁某强、卢某文、莫某凤、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周华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相、卢某赐、莫某凤、陈某清、雷某弟、梁某强、卢某文、李某经密谋盗窃后,八人搭乘陈某威(另作处理)驾驶的粤A461**号小汽车去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极度酒吧,趁酒吧舞池人多混杂,由梁某相、陈某清、卢某赐、梁某强、卢某文、李某、莫某凤等人跳舞作掩护,由雷某弟动手将正在舞池内跳舞的被害人杨某元放在左前口袋的一台苹果6手机盗走,并由雷某弟将盗得的手机交由梁某强传递出去,梁某强再将手机交由卢某赐。同伙见作案成功后,遂纷纷离开并坐上在外等待的陈某威的小汽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元。

经鉴定,杨某元被盗的一台苹果6手机价值33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相、卢某赐、陈某清、雷某弟、梁某强、卢某文、莫某凤、李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相、卢某赐、陈某清、雷某弟、梁某强、卢某文、莫某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相、卢某赐、陈某清、卢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莫某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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