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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百东吉赞村梁家东街南街5号,因吸毒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江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迳边新村25号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岑某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同年9月9日,梁某江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岑某领、谭某华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打火机1个、锡纸1张、胶管4条、胶瓶1个及少量毒品。

经检测,梁某江、岑某领、谭某华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打火机1个、锡纸1张、胶管4条、胶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声让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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