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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炳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顺德区陈村镇大都禾渚村心大路8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梁炳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X63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公路东线南往北方向平胜桥底辅道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梁炳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mg/100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炳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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