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宏(绰号“阿那”),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坡元屯011号,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某宏在“阿晶”(另案处理)处购入毒品后以贩养吸。2015年11月下旬,李某宏先后两次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岗联村的小巷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英各贩卖重约0.4克的海洛因。同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李某宏同徐某英电话联系后,在里水镇岗联路口以1800元的价格向徐某英贩卖8包冰毒和2包海洛因。李某宏收钱后,还未交付毒品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宏身上起获毒品11包、现金1800元及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起获的毒品中8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克;3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1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及海洛因1.9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及海洛因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海洛因1.11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1800元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