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宛城区瓦店镇界中15组157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摩的司机吴某途等人在佛山市狮山镇北园腾大通利广场旁边的碗碗香饭店吃饭期间,吴某途发现摩的司机被害人史某胜在饭店门口待客过程中插队,便上前与史某胜争论,两人随后发生争吵,李某劝说不成,遂从饭店厨房内拿出菜刀砍伤史某胜的背部。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胜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背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途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手腕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史某胜拉扯的过程中,割伤被害人吴某途的右手手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