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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某李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谭新村委会东村,2010年5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桂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谭新村委会西村冷坳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某、李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某、李桂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医院防保中心,两被告人趁被害人刘美某在前台登记,盗取刘美某的iphone6手机一台,得手后将手机出售,两被告人均占赃款。次日10时许,两被告人再到黄岐防保中心,被接警到场的民警抓获。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iphone6手机一台价值365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桂某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某、李桂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某、李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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