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挥,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谭汶村委会七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新市路沙溪小学附近一大排档与被害人吴某林发生口角,被告人黎某挥跑进沙溪新市路明明面包店内取来一把刀具将吴某林的左手背砍伤后逃离。
经鉴定,吴某林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挥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