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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林,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吴川市长岐镇宾公村125号,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康某林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西区三巷1号0518号出租屋201房容留张某杰等十余名吸毒人员(均另案处理)吸食含有氯胺酮、3,4-亚甲基安非他明、磺胺等成分的毒品。同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张某杰等十余名吸毒人员,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包、条状物品31包及玻璃碟子4只、白色吸管3条、卡片3张、玻璃容器1个、矿泉水瓶1个等吸毒工具。同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狮山镇官窑汇利酒店615房抓获康某林。

经鉴定,起获的疑似毒品中,39.57克粉末状物品,检出含氯胺酮成分;11.96克粉末状物品检出含磺胺成分;43.4克粉末状物品,检出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上述0518号出租屋内起获音响设备1套、手提电脑3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白色晶体4包、条状物品31包、玻璃碟子4只、白色吸管3条、卡片3张、玻璃容器1个、矿泉水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音响设备1套、手提电脑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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