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南坝镇岩湾村4组75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李某橙(曾用名李愿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清溪镇庄子村5组48号,
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南坝镇昆甄东路156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谢某,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村中市组13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孙某中,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宣汉县南坝镇排牙村2组49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等五人犯绑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孙某中等人密谋以赔偿分手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罗某索要钱财。同月3日23时许,谢某打电话约罗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南村东区六巷如家公寓3号楼201房,罗某与朋友“阳阳”来到该房后,康某、李某橙及田某指使的杨某葵、“安安”(均另案处理)等人即殴打罗某、“阳阳”,持刀威胁罗某筹钱支付分手费。罗某被迫打电话给朋友周某彬告知被绑架,需要筹钱。周某彬得知罗某被绑架后,立即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罗某转入67600元。康某拿到罗某的银行卡后与田某、谢某汇合,通过柜员机及刷卡套现的方式将钱取走。同时,康某等人将罗某身上的现金4000元及手机支付宝内的2000元抢走,所得赃款由康某等人分占。孙某中则在楼下负责看风。同月6日,田某、谢某携带赃款26000元投案,民警分别在田某、康某、李某橙的协助下抓获其他被告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孙某中等人密谋以赔偿分手费为借口向被害人罗某索要钱财。同月3日22时许,罗某打电话给李某橙提出分手。李某橙打电话将罗某提出分手一事告诉了田某,田某让李某橙想办法不让罗某离开。李某橙打电话约罗某到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南村东区六巷如家公寓3号楼201房见最后一面,并将此事告知了田某。谢某随即又打电话给罗某,以见面聊天为由约罗某到上述201房。李某橙、康某、孙某中和田某指派过来的“安安”、“杨某葵”到上述出租屋楼下汇合后,孙某中留在楼下附近负责望风。罗某和一名叫“阳阳”的男性朋友来到201房后,李某橙、康某等人使用鞋带绑住“阳阳”的双手,并对罗某、“阳阳”实施殴打,持刀威胁罗某支付10万元分手费。罗某被逼打电话告知其亲友自己被人绑架了,需要10万元。罗某的朋友周某彬通过手机微信、银行柜员机分别转账27600元、4万元给罗某。康某等人威逼罗某说出微信支付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后,康某携带罗某的手机和银行卡去到田某、谢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谢某将罗某微信账号中的27600元、支付宝账号中的2000元转走,后又伙同田某、康某到附近的银行、便利店,通过柜员机取款、刷POS机套现的方式将罗某银行卡中的4万元取走。此外,康某等人还抢走罗某身上现金4000元,所得赃款由康某等人分占。
同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图片,罗某、周某彬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手机通话清单,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周某彬的证言,证人唐某红、冯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孙某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橙、田某、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田某、谢某系自动投案并退还部分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李某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田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谢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孙某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