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国某(自报名),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桃源县茶庵铺镇古溶溪村古溶溪组02035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康国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桂和公路泳水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康国某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为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国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