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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挽,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白沙镇石贵村红泥塘屯12号,201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挽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二甲村韦某岑的出租屋楼下,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某岑放在该处的一辆没有上锁的比尔莱斯牌自行车盗走。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0元。

同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蒋某挽来到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南沙村二甲荣耀地毯厂的宿舍门前,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荣某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未能核价)盗走,后蒋某挽将赃物拿到金沙南沙村从龙废品店销赃,得赃款1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追回。

同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蒋某挽来到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南沙二甲西街二十三巷5号住宅院子,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潘某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核价)盗走。后蒋某挽将赃物拿到金沙南沙村从龙废品店销赃,得赃款6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追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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