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熊(自报名),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南海区大沥镇教育路14号之一301房,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被告人黄某熊入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下简称雅洁公司),负责该公司的五金材料采购工作。2015年4、5月份,雅洁公司准备向南海祥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盛公司)购买产品。同年7月份,黄某熊为了牟取私利,利用其与祥盛公司外贸业务员何某桃洽谈一笔价值235500元的业务交易之机,向祥盛公司索取百分之三的回扣费7065元,祥盛公司为了以后能与雅洁公司继续有生意往来,于是答应了黄某熊的要求。同年8月28日,祥盛公司按黄某熊提供的账户向其转账7065元。同年9月17日,黄某熊被举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10月9日,黄某熊的父亲黄可荣代其退赃7065元,该款已被发还祥盛公司。祥盛公司收到退回的赃款后对黄某熊表示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熊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