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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名),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丰都县青龙乡兴隆村3组77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自2015年8月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阳二路岐发公寓101房,后于同年10月、11月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雷某、冯某军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雷某跟冯某军再次携带冰毒一起到黄某租住的岐发公寓101房找黄某吸毒,由黄某提供吸毒用的“冰壶”,之后和雷某、冯某军轮番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冰毒。同日11时许,民警到上述出租屋将黄某抓获,并从出租屋查获了两小包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

经鉴定,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3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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