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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聂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聂,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坳仔镇七甲村委会泽联四队0102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聂接到购毒人员吴某朋称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5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村兴泰建筑木料市场附近路段以每包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朋,收取毒资300元。

同月25日10时,被告人黄某聂再次接到吴某朋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携带4包毒品氯胺酮去到同样的地点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吴某朋,收取毒资200元。同日16时许,黄某聂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黄某聂身上及摩托车上起获白色晶体粉粒4包、白色晶体粉末14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4包净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14包净重13.5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氯胺酮13.5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H28N**)及手机1台。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氯胺酮13.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H28N**)及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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