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县高岭镇龙洲村下村队35号,2002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护,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县高岭镇定福村六外队10号,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黄某钉),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县高岭镇龙洲村下岭队12号,200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锡,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县保安乡造业村旺上队14号,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黄某护、黄某丁、黄某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2月2日以佛南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斌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黄某丁与唐某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搭乘牌号为粤BN24**号的M352路公交车时,发现同车的被害人林某杰裤袋内露出了一台白色手机,遂伺机实施盗窃。当公交车准备停靠公交车站时,唐某标即假借捡东西而在林某杰身旁蹲下,并用手拍打林某杰的脚,以分散林的注意力,黄某丁则乘机靠近林某杰并将林裤袋内价值1150元的白色苹果5S 16G手机窃取。得手后,黄某丁与唐某标趁公交车停站之机迅速下车逃离现场,并于事后将手机出售得赃款600元后平分。
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龙、黄某护、黄某丁、黄某锡结伙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伺机作案。当天1 8时许,黄某龙、黄某护、黄某丁、黄某锡见被害人段某佳与朋友在西樵镇金典广场麦当劳对出摊位前人行道上行走,且段的手机部分露出裤袋,遂向段某佳围拢,由黄某锡在段某佳前阻碍其前行;黄某护则假借捡打火机之机,蹲在段某佳身后拍打段的右小腿,以分散段某佳的注意力;黄某丁即乘机在段某佳左侧窃取了段放在其左边裤袋内价值1858元的步步高X5SL 16G移动4G网手机;黄某龙亦在段某佳旁掩护同伙作案。得手后四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后黄某丁将盗取的手机交黄某龙,黄某龙又再将手机转交黄某锡保管。在场巡逻的公安便衣人员发现四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后,迅速将他们抓获归案,并当场在黄某锡身上起获被盗手机,事后发还段某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龙、黄某护、黄某丁、黄某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黄某护、黄某丁、黄某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