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名),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珠市乡红星村满地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市场“阿亮烧烤店”,乘无人之机,拉起未上锁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1台多媒体液晶投影仪。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投影仪价值947.15元。
同月27日8时许,陈某趁再次来到“阿亮烧烤店”,乘无人之机,拉起未上锁的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电动车1辆(德裕科技生产)。后陈某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盐步河西大道一个电动自行车商店。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同月28日9时许,陈某来到盐步河西大基尾市场“海源烧烤店”,乘无人之机,用锁匙拧开卷闸门门锁的固定螺丝,拉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1台菲尔牌电动车。后陈某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盐步河西大道一个电动自行车商店。破案后,赃物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