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典,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宣县桐岭镇新龙村民委银村17-1号,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典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典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卓谊百货旁一间早餐店处,发现被害人何某贤将一个手提包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离开,黄某典遂拿出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摩托车的车尾箱,盗走一个帆布提包。后黄某典将帆布提包内的现金230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拿走,将帆布提包及其它物品丢弃。
经鉴定,被盗的三星A7000双4G 16G金色移动电话价值17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典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