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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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春,男,195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光山县罗陈乡大刘村新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春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白岗市场经营流动摊档生产、销售油条。同年10月15日、27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春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同月27日,民警在里水镇和顺白岗村洲表村二巷尾出租屋内将黄某春抓获,并当场起获食品添加剂碳酸钠36.4斤、明矾15斤、双效无铝通用型泡打粉11大袋公重11200克。

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2015年10月15日、27日抽检的油条含有铝残留量分别为302.6mg/kg、372.7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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