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桂(自报名),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汤村上社村大街五巷3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桂驾驶粤AV7**7号小轿车沿着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一环北延线由桂城方向往北二环方向行驶,行至北延线金溪大桥路段时,在闪避绿化养护施工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正在路中分隔带边施工的绿化养护工人被害人陈某英和汤某英,造成陈某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汤某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桂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桂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桂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查明,被告人洪某桂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英家属516000元,赔偿被害人汤某英25960元,陈某英家属、汤某英均对洪某桂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惠英亲属及被害人汤雪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