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石荣村十四巷4号,2002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成从他人处购回两支气枪,藏于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石荣村十四巷4号二楼房间的楼阁里。2015年12月1日,符某成在上述住处因吸毒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阁楼内起获枪支状物品两支。归案后,符某成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两支枪支状物品,一支为自制气枪,一支为制式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缴获的非军用枪2支,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