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郭陆滩镇仰山村邵岗组,2015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成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2日,段某成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再次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同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成伙同“小中”、“阿龙”(均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名都中建3局工地宿舍三楼3-2号房,盗得被害人刘某伟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成再次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名都中建3局工地宿舍准备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归案后,段某成交待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寒宇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