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兰,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是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喜捷镇兰湾村黑岩组090号,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兰带着一只宠物狗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厚街村一间无牌出租屋310房,与租住在该房的孙某、余某一起吸食冰毒。同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吕某兰等人,并在吕某兰携带的宠物狗的衣服里搜出12小包白色晶体。归案后,吕某兰供述了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白色晶体12小包,净重1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2.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