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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龙,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遂川县衙前镇衙前村沿桥39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龙在任职佛山市艺鸣金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6日、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龙假借销售货物给博捷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艺鸣金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单合计16889元的货物,并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其自己的仓库,未将相应的货款交予佛山市艺鸣金彩装饰有限公司。

2.2014年1月6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龙将5单合计8872.75元的马赛克销售给宏溢马赛克厂,后刘某龙称可为宏溢马赛克厂作业务员销售货物,从宏溢马赛克厂提取了约5万元的货物,并私自与宏溢马赛克厂约定冲销佛山市艺鸣金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宏溢马赛克厂销售的8872.75元货款。刘某龙未将相应的8872.75元货款交予佛山市艺鸣金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龙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龙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刑事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赃23872.75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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