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礼(曾用名刘志理),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于都县仙下乡观背村东片组43号,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8日因盗窃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阳,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黎平县龙额镇上地坪村四组,2015年9月8日因盗窃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碑,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穗县良上乡坪寨村二组,2015年9月8日因盗窃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和同文林街102号一楼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昌一辆雅马哈女装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奇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交由杨某刚(已判刑)销赃。
经鉴定,李某昌被盗摩托车价值4837元;李某奇被盗摩托车因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暂无法核价。
2、2015年8月6日至8月16日期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沈村沈二6巷1号屋内盗窃了被害人沈某昌一辆红色银河男装二轮摩托车。得手后,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由杨某刚销赃。
经鉴定,沈某昌被盗摩托车价值70元。
3、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朝阳路十二街11号一楼阳台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翠一辆捷时威电动车。得手后,三人将盗窃的电动车交由被告人杨某刚销赃。
经鉴定,石某翠被盗电动车价值1872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礼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礼、杨某阳、张某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