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燕(自报名),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高源村学同组4-1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刚,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燕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燕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沈村大榕树下,见被害人余某敏的女儿余某敏(女,2010年出生)由奶奶黄某荣带着在该处玩耍,便借故接近余某敏及其奶奶。次日8时许,刘某燕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北沙市场,故意引起余某敏注意后,以送余某敏、黄某荣回家为借口,跟随二人去到里水镇北沙沈村暂住的出租屋。黄某荣在出租屋里做饭,刘某燕趁黄不注意之机,将余某敏骗上其电动车,将余拐走,藏匿到其亲戚蒋某华的出租屋内。同月约18日,刘某燕将余某敏拐骗到湖南省的家中抚养。
2013年1月24日,民警前往被告人刘某燕在湖南省的家中解救了余某敏。归案后,刘某燕供认上述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燕拐骗儿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燕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燕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