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滨,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汉塘村六队102-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滨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滨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蓝天山畔A区二街88号正在装修的别墅,分别盗走该别墅内一捆100米长的全新2.5平方电线、两扎各长四五十米的全新2.5平方电线、一扎长四五十米的全新1平方地线和散开的共长30多米的2.5平方电线。盗后,刘某滨携赃物到南海区里水镇大冲与沥北交界的路口卖给收购废品的男子,共得赃款约3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