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明,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利辛县胡集镇张庄村刘寨149户, 2008年7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欢,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飞,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利辛县胡集镇张大村张大25户,2014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经合谋诈骗后,雇佣了一名女子(另作处理)为电话后台接应人员,刘某明、张某飞则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寻找行人作为诈骗目标,以借电话为由接近被害人,并虚构车辆被撬财物被盗、需借用银行卡接收公司钱款等事实,向被害人借用银行卡等钱物,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前进中路附近,以上述借钱办事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孔某玉350元。
2.同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保利幼儿园门口,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梁某燕借用银行卡并套取了银行卡密码,后在柜员机取走了梁某燕银行卡内1600元。
3.同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金润茶艺馆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了被害人严某妹1000元。
4.同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今易德商贸广场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了被害人梁某深1000元。
5.同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生态园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了被害人陈某2500元。
6.同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医院附近,以上述方式诈骗了被害人谢某玉苹果iphone5S手机1部及300元。
7.同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镇官塘雅丽公寓,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刘某程借用笔记本电脑,诈骗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
8.同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驾驶粤BQP6**号牌小轿车来到珠海市洪湾区洪兴一路路口附近,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黄某明借用电话,诈骗了黄某明苹果iphone5S手机1部。
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被抓获归案,缴获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hone5s手机2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程、黄某明、谢某玉。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明被诈骗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价值2622元;被害人谢某玉被诈骗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价值2143元;被害人刘某程被诈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00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明的辩护人以刘某明犯罪数额不大,且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飞的辩护人以张某飞犯罪数额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明处起获丰田牌小轿车1辆、汽车车牌2副(号码分别为皖AR83**、粤BQP6**)、金色苹果6 plus手机1台、机动车行驶证1本、帽子1顶,从被告人张某飞处起获墨镜1副。
再据收据、谅解书查明,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燕16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25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玉3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程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张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被告人张某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四宗诈骗罪行,且又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起获的赃物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就相应罪行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承认其余罪行,酌情对该部分罪行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 plus手机1台、帽子1顶、墨镜1副、号码为粤BQP6**的车牌1副,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号码为皖AR83**的车牌1副、机动车行驶证1本,由暂扣机关发还给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