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忠(自报名),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刘家69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衍雄、刘文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忠和被害人黄某华等几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松涛山庄KTV188号房喝酒。期间,刘某忠和黄某华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刘某忠用啤酒瓶将黄某华的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华的伤势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忠的病历材料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刘某忠在本案中受伤,以及其家属为被害人黄某华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的事实;又以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忠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辩护人提交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查明,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黄某华陈述称系被告人刘某忠首先使用啤酒瓶砸打其头部,刘某忠供述系黄某华首先打了他右眼角一拳,其才拿酒杯砸到黄某华的额头上,而证人杨某满、刘某峰、刘某富、周某根、刘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是何人首先殴打对方以致挑起事端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华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