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环西路40-6-5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7日或8日,以及11月23日,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杰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对面美景公寓408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30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上述408房内进行检查时,将刘某和何某杰抓获,并从408房内搜出自制吸毒工具的“冰壶”一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均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