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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保,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顿谷镇登山村暗冲口队015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保于2015年春节后向“黄毛”(在逃)取得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方土特产物流中心B26房的钥匙,后其多次出入上述B26房,并于同年11月3日在该房内容留蒙某福、包某宝吸毒,于同月5日容留蒙某福、陈某毅吸毒。同月6日零时许,民警在上述B26房内将刘某保、蒙某福等人查获,从该房内搜查到自制仿12号猎枪2支、自制枪支1支,制式12号猎枪弹3发、自制手枪弹3发及甲基苯丙胺0.67克、麻黄碱0.1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保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甲基苯丙胺0.67克、麻黄碱0.17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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