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9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波(自报名),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龙头新联村东六巷165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朋(自报名),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龙头新联村五百巷54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波、关某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关某波承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龙头村新联表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和被告人关某朋共同设立并经营“鸿兴五金喷漆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加工、喷漆五金杂件,关某朋为注册经营者。从2009年底,该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便投产经营。关某波和关某朋在生产过程中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两条处理生产线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经下水道流入厂内化粪池,混合生活污水后直接排放至厂外。2015年7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查获该厂。
经检测,厂外排水口收集池内废水锌的浓度为47.9毫克/升,超过标准14.97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某波的辩护人以关某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某朋的辩护人以关某朋犯罪主观恶意不深,造成的环境损害影响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波、关某朋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波、关某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