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7组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辉和被害人邓某平及多名老乡在佛山市西樵镇简村市场酸辣粉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并将邓某平打伤。次日,何某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平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使左第7、8、9、10后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何某辉处扣押了菜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扣押的菜刀1把,由暂扣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