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或,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等县把荷乡把荷村那林屯041号,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9日因抢夺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或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某天8时许,被告人何某或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天建筑工地路段,从后抢去被害人李某凤脖子上佩戴的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得手后往狮山镇华涌市场方向逃跑。
经鉴定,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7192元。
同月11日7时30分,被告人何某或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立医院人行天桥底,从后面抢去被害人罗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带心形吊坠黄金项链。
经鉴定,带心形吊坠黄金项链价值4590元。
同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或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区万荟时代工地附近,见到被害人纪某丽脖子上佩戴一条带镶玉吊坠的黄金项链,遂尾随纪某丽,趁其不备,将纪某丽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何某或逃至陈工家居体验馆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经鉴定,带镶玉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18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何某或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前科判决书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8时许,民警在狮山镇华立医院对面公路当场抓获一名驾驶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抢夺一名女子脖子上金项链的男子何某或,从何某或口中起获被抢的金项链一条,起获一辆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已被磨损)。起获的金项链已经发还给纪某丽。
3. 纪某丽提供的金项链产品销售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8时许,我在狮山镇华涌市场附近巡逻,看见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于是就跟着他。跟到华立医院对面的马路辅道时,我看见该名男子下了摩托车向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跑去,并用手扯掉该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朝着华立医院方向跑去。我下车去追。该男子跑到华立医院后打算回来他放摩托车的地方,然后就被我抓住按倒在地上。接着,我的其他同事过来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我抓到该男子后,从他的嘴里拿到被抢的金项链。
经辨认,证人严某敏指认被告人何某或就是被他抓住的男子。
2.证人邹某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8时许,我和朋友在狮山镇华立医院对面的辅道上行走,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我们身边经过,后在我们前面20米的位置停车放下头盔,再向我们走来。当该男子再次经过我们身边时,他从我朋友身后把我朋友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往他摩托车停放的方向逃跑。我和朋友马上追上去,附近群众也帮忙追上去,把该男子按倒在地上。我想打电话报警的时候,捉住抢项链的男子的人说他是派出所的。
经辨认,证人邹某仪指认被告人何某或就是抢夺其朋友金项链的男子。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15日作的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一天8时许,我从狮山镇华涌市场步行回去华立医院对面的中建工地。当快到工地门口时,我突然感觉身后有人拉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当我回头的时候,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已经被人扯断抢走了。我看见是一名年轻男子,该男子得手后往华涌市场方向逃跑。我追了一段路后没有追上,就马上报警了。当时我报警时,有一名民警说电脑不行,叫我下午再过来,后来我没有再过去了。我被抢的是一条挂有黄金心形吊坠的黄金项链。
经辨认,被害人李某凤指认被告人何某或就是抢她金项链的男子。
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15日作的笔录),内容为:2015年5月11日7时30分,我经过狮山镇华立医院对面天桥底时,突然一名男子步行从我身后将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然后向前方小区方向逃跑。我追了三四米就没有追了,怕危险。同年9月15日早上,在同一地址发生一起抢项链的案子,民警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我就认出他,后跟民警到派出所报案。当时该男子抢我项链时我回头看见他,对他的印象很深,所以一眼就能认出他了。
经辨认,被害人罗某指认被告人何某或就是抢她金项链的男子。
3. 被害人纪某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8时许,我和朋友邹贤丽经过狮山镇华立医院对面的马路时,一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一会儿他又掉头经过我身边。过了两三分钟,突然有人从我身后走过来从我脖子左侧的位置伸手将我脖子上金项链用力一拉,我的项链就被拉断了。我马上回头一看,看见是刚才开摩托车经过我身边的青年男子抢的。该男子马上跑步经过马路中间往华立医院方向逃跑,我马上追过去。我身边一名20多岁的男子也追过去,抢金项链的男子跑到马路中间又折回头,我和该名20多岁的男子跟着追他。来到华立医院对面的马路边,20多岁的男子将抢项链的男子按倒在地上,抢项链的男子从口里吐出我被抢的项链。我被抢的金项链有一个心形吊坠。
经辨认,被害人纪某丽指认被告人何某或就是抢夺她金项链的男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早上,我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来到狮山镇华立医院对面的马路边,看见一名穿红色短袖衣服的女子走在前面,她脖子上戴着一条黄色的金项链,就想过去把她的金项链抢来换点钱用。我从摩托车上下来,在该名女子身后靠近她,趁她不注意的时候伸出右手抓住她脖子上的金项链使劲一扯,将金项链扯断。我抓住金项链马上放到自己的嘴里,往天桥方向跑过去。这时,后面有人喊“警察,站住”。我跑了约20米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当时从我口中把我抢到的金项链拿出来扣押了。
经辨认,被告人何某或指认了案发现场。
(五)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内容为:李某凤被抢金项链价值7192元,罗某被抢金项链价值4590元,纪某丽被抢金项链价值1862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
被告人的审讯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三宗抢夺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二宗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或抢夺被害人纪某丽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或抢夺被害人李某凤、罗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某凤、罗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采纳被告人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或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