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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围,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永县允山镇向光村二组243号,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何某围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市场伺机扒窃。何某围走到市场卖菜档处发现被害人原某锐上衣口袋内放着一个橙色的小布包,遂上前靠近被害人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橙色布包(内有联想A355e手机,价值198元)扒窃到手。后何某围在现场附近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经被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何某围身上起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及刀片六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及刀片六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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