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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健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健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西约283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兆堃、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健某及其辩护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健某获得三支枪后,将其藏匿于自己经营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亨教村五圣公钓鱼场木棚内。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民警抓获何健某,并在其钓鱼场木棚内当场搜获上述三支枪。

经鉴定,起获的三支枪均为自制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健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何健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固定职业,其妻子患有疾病,儿子尚未成年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出了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五眼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有关被告人家庭状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健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庭确实需要其照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起获的三支枪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碧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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