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灵,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沙坪镇沙坪村委会岭头上组32号,2012年3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同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丘某灵伙同一名叫“广西仔”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北便基5号旁的在建房屋内,由“广西仔”上楼盗窃,丘某灵在一楼负责“把风”。 丘某灵等了十分钟后也进入在建房屋盗窃财物,两人盗窃被害人阳某民放在三楼一房间床头的苹果Iphone5S手机一台。后阳某民和其父亲阳某清发现被盗并在该在建房屋7楼抓获丘某灵。同年11月8日,阳某清在该房屋五楼阳台工作时,在一堆淤泥内找到阳某民被盗的手机及另外一台手机。
经鉴定,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2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