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1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国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湖州村湖州大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110133679。
被执行人:符剑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沙村上沙大街三十二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310153615。
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国强与被执行人符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符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接口本金26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65.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扣留被执行人在其居住村的股份分红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符剑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15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执 行 员 胡兴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