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5169号
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祖雄。
委托代理人:刘金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车游会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霍伟君。
被告:霍伟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71。
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车游会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车游会维修中心)、霍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月被告分别以记账方式向原告赊购嘉实多机油,至2015年7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油款36924元,被告立下欠据后,至今尚欠原告3692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924元,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36924元。
3、收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车游会维修中心于2015年5月、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嘉实多机油,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车游会维修中心欠原告货款3692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
另,被告车游会维修中心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霍伟君。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车游会维修中心欠原告货款36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故原告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伟君为车游会维修中心的经营者,故霍伟君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车游会汽车维修中心、霍伟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24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0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货款同期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