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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403号

原告:袁凤和,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7。

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妙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47。

第三人:邹荣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11。

原告袁凤和与被告王妙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邹荣辉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王妙珍以及第三人邹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申请30日时间双方调解,审限相应予以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邹荣辉为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13日在南海和顺登记结婚,至今已达23年。2015年5月原告发现邹荣辉与被告存在着情人关系,同时邹荣辉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情人关系,并且自2007年开始确立婚外情关系,到目前为止邹荣辉与被告之间的情人关系亦维持多年,期间被告要求邹荣辉为其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亨田路3号翠林豪庭翠林轩2座405房,邹荣辉为其支付上述房屋的首期款58687元、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房贷款、支付装修款65600元、支付防盗网、防盗门、衣架5290元、厨房用具4665元等合计187782元。原告与邹荣辉作为夫妻关系,合法的财产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进行平等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邹荣辉为被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亨田路3号翠林豪庭翠林轩2座205房所支付的,首期房款、定金、每月房贷、装修款等应当属于原告与邹荣辉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被告作为非善意受让人和受益人,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8778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支付原告起诉请求的192855.7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识了原告丈夫邹荣辉20多年,没有主动问过邹荣辉要钱,该涉案房屋是与邹荣辉一起买的,是邹荣辉主动买的,邹荣辉是给了一半首期款和装修款。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该款确是邹荣辉出资,但不同意拍卖房屋。

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由法院依法拍卖。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邹荣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

3、佛山市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国美电器销售专用票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手写复印件6份、银联pos机消费记录3份、农行客户通知书、建行客户通知书各1份、农行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2份5页、建行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3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邹荣辉为被告购房案涉房屋支付了首期以及该涉案房屋的家电费用、首期装修费用等款项的事实。

4、翠林豪庭认购书、结算确认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购买商品房须知、佛山市商品停车(库)销售意向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邹荣辉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涉案房屋。

5、缴费通知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邹荣辉支付案涉房屋维修资金4573.74元及公证费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购房合约、遗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涉案房屋是邹荣辉主动为被告购买,对房屋也作额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购房合约,因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邹荣辉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关系,所以该遗书合约无效,邹荣辉为涉案房屋的供房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邹荣辉要求其亲属如何对待被告这一行为违反公序良俗,邹荣辉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凤和与第三人邹荣辉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被告王妙珍于1996年底认识,并于同年起建立婚外情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上亨田路3号翠林豪庭翠林轩2座405房房屋,房屋总价为457374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暂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首付三成由双方各自付50%,并共同分付银行按揭月供,不允许无不正当理由断供或停供,停供者作自动放弃前期出资处理,该房屋是作生活用途及投资,单方不能对该物业处理,如须处理则双方协商出资比例计算各自利益所得后决定,双方直系亲属可优先继承物业产权的比例份额,如发生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对本物业有纠纷的,被告可居住生活直至身故,其中已故一方生前无书面说明则由另一方直系亲属继承。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以投资目的购买,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份额。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一人签订,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还贷。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邹荣辉支付了该房屋的定金10000元、首期购房款58687元、中介费5000元、装修费用65600元、生活用品等13255元、住房维修资金4573.74元、签约服务费500元以及部分房贷,合共192855.4元。在2016年4月5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出资首付款及还贷共约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出资与被告共同购房行为效力问题。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实际是要求分割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因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确认购房是以投资为目的,并约定各出资50%,各占50%份额,但双方实际未按该比例出资,因双方对房屋有关权利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房屋虽是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实际上是以被告一人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且以被告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现该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被告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亦确认第三人支付了该房屋有关款项共192855.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妙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凤和返还第三人支出的购房有关款项192855.4元;

二、驳回原告袁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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