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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幸春红,女,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凤英,女,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刘和清,男,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幸春红与被告符凤英、刘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凤英、刘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并以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作抵押,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100万借款的具体构成。

4、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贾永帅、陈啟宁、张山、彭勇军等人因向被告追讨欠款,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刘和清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刘和清欠贾永帅100万元,陈啟宁、彭勇军合计55万元,张山30万元,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刘和清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作价100万元,归还贾永帅30万元,归还陈啟宁、彭勇军合计48万元,张山5万元,幸春红10万元,除幸春红外其他四人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刘和清协助原告等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为处理房产事宜,2015年5月5日,被告刘和清、符凤英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刘和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作担保,并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号02××84,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62779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幸春红。

另,符凤英和刘和清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和清、符凤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刘和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作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权利人幸春红向两主张还款100万元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凤英、刘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清、符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春红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原告幸春红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和清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沿江西路3号里水第一城4座2梯2203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84,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6277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和清、符凤英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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