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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戚洪,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理人:周翠婵,女,住广东省博罗县,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杰龙,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初,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戚洪与被告周建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已离世,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现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女儿周翠婵照顾,现原告的四个子女经过协商,同意周翠婵担任原告的监护人。2014年5月,原告获得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白塔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的征地款40万元,其中的20万元在转存至农业银行时因原告的身份证有缺损而不能开立账户,于是使用被告的身份证开设了账户为44×××90存折并存入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患病住院至今,因急需医疗、护理费用,原告遂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20万元取出以支付相关费用,但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建初名义开立的账号为44×××90中的存款20万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确认书原件1份、周翠琼、周建滔、周翠婉、周翠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四子女确认由周翠婵作为原告的监护人。

3、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分得40万元的征地款。

5、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需要用钱养老治病。

6、账号为44×××90的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存折里面有20万元的存款,存折原件是由原告保管,这20万元是由原告转存进去的。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洪与被告周建初是母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白塔村村民。2014年5月,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白塔股份合作经济社分配征地款,戚洪可分得40万元。因原告的身份证有缺损,不能开立账户,原告便使用被告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44×××90,户名为周建初的账户,并存入原告的征地款20万元,该账户的存折原件及密码均由原告的女儿周翠婵持有保管。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20万元为原告所有。

另,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社区居委会了解有关情况,该居委会有关人员陈述2014年戚洪确实可分得征地款40万元,因戚洪的身份证缺损,不能开立账户,故使用周建初的身份证开立了账户并存入征地款20万元,存折原件及密码均由戚洪的女儿周翠婵保管,周建初没有见过存折也不知道密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建初名义开立的账户44×××90中的存款20万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虽该银行账户户名为被告周建初,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账户的20万元为原告分得的征地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开立账户,且原告持有该银行账户的存折原件及密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并非由于被告过错造成,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建初名义开立的账户44×××90中的存款20万元归原告戚洪所有。

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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