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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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2840号

原告:蒲志国,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梁展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蒲志国与被告梁展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借款公司借款50000元整,当时借款公司要求有担保人,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相识20多年,非常信任,于是被告请求原告做担保人,担保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被借款公司告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未有回复后,迫于无奈,当时亦没有现金,唯有通过车贷公司抵押汽车借款代被告还清借款50000元。原告因替被告还款而向车贷公司借款的利息3200元,期间为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约5000元,共5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82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车贷公司借款代被告还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案外人陈亮借款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

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代被告向陈亮还款5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梁展宏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陈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或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全额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陈亮向担保人即原告追讨,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向陈亮还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陈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陈亮偿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偿还其因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代被告还款而向车贷公司借款的利息3200元及费用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追偿债务没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展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000元予原告蒲志国;

二、驳回原告蒲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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