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潘伟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2。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锡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48。
委托代理人:杜志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梁锡锦配偶。
原告潘伟涛与被告梁锡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小林,被告梁锡锦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祖屋与被告旧屋(被告不在此屋居住)相邻,原告经四邻签名同意,报有关部门备案后将祖屋拆旧重建,原告与被告丈夫约定,原告房屋与被告旧屋留1米宽的距离,为了卫生和出入方便,将原告的明渠(下水道)改为暗渠。被告在相邻的小巷铺设了暗渠,地面倒水泥,次日,原告将被告铺好的水泥地面挖开,要改为明渠,原告到现场制止被告,被告拒不停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掷原告,随之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跌倒在地,被告住院20天,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10309.3元。后经多次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本次纠纷是由被告的破坏行为引起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愿意承担30%,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用7216.5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志全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大江南村232号的旧屋与潘伟添名下的房屋(潘伟涛称实际为其所建)相邻,杜志全与被告梁锡锦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因发现原告在双方屋间巷中铺设的下水道靠近其旧屋墙边,便用锄头将该下水道的水泥面挖开,原告发现后,制止被告,被告不予理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头部撞到墙晕倒。后被告被送往南海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0309.3元。
另,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病历信息、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巷中下水道铺设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原告殴打所致受伤,但其受伤确是由于双方争执推搡所致,故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铺设下水道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私自挖开原告铺设的下水道的行为不妥,而且经原告制止后依然不停止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309.3元,即原告应承担7216.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92.7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锡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伟涛返还3092.79元;
二、驳回原告潘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勤